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女子3天打近80通電話騷擾恐嚇前男友新歡 判刑2月】
2025-06-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二)、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00000-0000000(下稱A男)前係情侶關係,2人結束交往後,A男即與丘○○(下稱甲)交往而成為情侶,從而甲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之與A男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乙○○因認甲介入伊與A男之感情,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為以下跟蹤騷擾犯行: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上9時52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間,以伊所持用門號撥打10餘通電話至甲。甲回撥電話詢問來電用意,乙○○即在電話中表示要其好看,隨後又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52分許、11時12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致電甲並在電話中對甲辱罵,以上開警告、威脅、辱罵、仇恨等言語動作及電話干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2.又於同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至25分許間,改用隱藏電話之電話干擾方式,先後撥打18通電話予甲以為騷擾;再於同年3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23日凌晨3時59分許間,以相同電話干擾方式,先後撥打近50通電話予甲以為騷擾,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3.另於同年3月22日,在甲所任職公司之社群平台○○官方粉絲團頁面中,以留言方式,公然指摘、辱罵甲介入他人感情,以上開警告、辱罵、仇恨、貶抑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3.證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4.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告訴人之門號通信紀錄。
5.告訴人公司○○官方粉絲團網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續撥打電話、於社群平台留言騷擾告訴人甲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持續以撥打電話、於社群平台○○留言等方式騷擾甲,對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