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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犬害騎士摔死!飼主要賠537萬卻悄脫產 法院判無效】
2025-06-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二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陳○○間就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2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陳○○間就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2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陳○○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所有。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檢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本院系爭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陳○○間、被告陳○○、陳○○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15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分別連帶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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