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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與劉○○原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一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4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行經○○市○○區○○路○段時,渠等2人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額頭(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捶打方向盤等強暴方式,要求劉○○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致劉○○心生畏懼,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17日,應予更正)自其所有之○○○○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下稱○○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3,000元(下稱本案金額)至陳○○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帳戶),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劉○○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與告訴人劉○○原係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渠等2人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告訴人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自其所有之○○帳戶,轉帳本案金額至○○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道路、○○超商、○○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9日函檢附之113年6月22日報案紀錄表及錄音光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3年8月26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評估、報告及診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紀錄、急診生理監測/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執行紀錄、告訴人帳戶資料明細、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搭乘紀錄及訂餐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就案發經過、被告毆打位置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前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3年8月26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評估、報告及診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紀錄、急診生理監測/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執行紀錄可資補強,佐以前揭道路、○○超商(○○○路○段○○號)、○○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超商,告訴人坐落於收銀台前,並等待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雙方一同上救護車前往醫院,並一同至○○醫院就診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關下車後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信而有徵,足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額頭、捶打方向盤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返還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伊認為是醫美造成的等語,自屬無據。
3.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4.經查,被告以上開強制方式,足使告訴人被迫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既認與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糾紛,應可以報警之他種方法處理,而被告竟以上開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以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亦具違法性甚明,亦難以被告事後有返還款項而遽以反推被告初始即無強制之犯意,被告辯稱事後已有還款等語,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6.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恫嚇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以上開行為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
7.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恐嚇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雖後續有將款項返還,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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