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譚艾珍遭詐騙98萬 車手判刑1年10個月、判賠全額】
2025-06-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年度○字第○○○○○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年度○○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9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市○○○路0段00號○○飯店○○○○號房內交付98萬元予被告,有如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