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富商尪被判刑13年!安以軒想用「老公1.9億帳戶」遭拒 告銀行結果出爐】
2025-06-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9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金融機構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金融機構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三)、民法第602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四)、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6款、第9款、第5條第4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7條中段約定:「關於本約定書其他內容之增修:立約人同意(一)貴行得於生效前將修改後之約定書置於營業處所供索閱或於網頁上公告供客戶查閱,以代通知。立約人得於公告日起至指定調整之日之期間內終止本申請暨約定書之效力,逾期未終止者,同意遵守新修改之內容」;113年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及與立約人之各項業務往來、拒絕或暫時停止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或新增任何服務項目、限制交易金額或採取其他貴行認為必要之行動以遵循貴行之洗錢防制、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及相關法令遵循義務等:(一)立約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涉及洗錢及資恐之調查……(五)貴行對立約人或其交易有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則原告於113年約定書於113年4月公告後,迄今未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前揭約定,原告自應受113年約定書條款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000-00-0000-000號判決書(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案第000/0000號判決書(下稱○○第二審判決)、○○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下稱○○第三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合稱○○判決),可見○○第一審判決所載嫌犯甲涉犯○○刑事法所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詐騙、清洗黑錢(加重)等罪;○○第二審判決更載明:系爭賭博集團將所獲不正當收益混入系爭貴賓會賺取之正當利益後,利用○○公司之銀行帳戶,包裝成○○公司所獲正當利益,再轉入嫌犯甲之○○銀行帳戶,藉此將系爭賭博集團之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足認嫌犯甲之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嫌犯甲為自己,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經○○法院認定其涉犯洗錢罪嫌,並以其所有○○銀行帳戶收受混入系爭貴賓會收益之系爭賭博集團不法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判決並未認定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曾流入系爭帳戶,故被告禁止伊提領款項,於法無據等語,然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貴賓會所出具之收入證明記載:原告自96年6月起成為本會合作人,於108年間收取不少於港幣232,370,000元之獎金,另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間收受不少於港幣17,773,000元之薪資及獎金等語,亦見原告與系爭貴賓會相關之收入金額非小;復質之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0月7日、110年7月29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收受○○銀行○○分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所匯入港幣38,774,000元、港幣28,000,000元及港幣50,000,000元,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綜上以觀,原告確因系爭貴賓會而獲取高達港幣250,143,000元之收入,系爭帳戶更曾收受系爭○○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系爭貴賓會、系爭○○銀行帳戶復經○○判決認定為原告將系爭賭博集團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所得之洗錢途經,則被告基於上開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涉及洗錢,而按前揭113年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應屬有據。
(四)、原告再主張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涉及洗錢或可疑交易,且○○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會員,該等款項既經○○主管機關、銀行審查後匯出,並由我國主管機關、銀行准許匯入,自非涉及洗錢或可疑交易之款項,是系爭帳戶與洗錢活動無涉等語,惟被告業憑相關事證合理懷疑系爭帳戶涉及洗錢活動,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帳戶未涉洗錢一節為合理說明,然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以為合理說明,是被告迄今繼續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實屬有憑;抑且,該等款項縱經主管機關、銀行審查匯入,僅能認交易當時合於外匯進出之作業手續,然被告既於款項匯入後,基於其他適足性資料合理懷疑系爭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原告之客戶背景資訊及風險程度復已有重大變動,被告自得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原告依法仍應就被告前揭懷疑事由盡其合理說明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以證系爭帳戶收受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係為繳納房貸之用,然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並未合理說明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之用途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被告依113年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既與兩造契約約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之外幣,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4,546.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17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