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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粉誤信業配廣告遭詐百萬 「蔓樂爸」挨告判賠16.8萬】
2025-06-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同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第一項第1款規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第5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營○○社群媒體(下稱○○),ID為○○,帳號名稱為「○○ 減脂料理|親子育兒|自媒體經營|減脂減重」,於下列事件發生時,共有5.6萬粉絲;而原告為被告之追蹤者,於112年10月17日看到被告在限時動態上刊登含有自稱投資管理公司之「楊○○」(ID為○○,帳號名稱為「|指數期貨|個股當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連結之投資廣告(下稱系爭投資廣告),原告因而點選「楊○○」○○連結與其聯繫,「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情,原告因此遭投資詐騙,陸續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日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72,650元至「楊○○」指定之帳戶後即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楊○○」之○○頁面、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刊登之系爭投資廣告內容之認定:
1.依據原告提供之「楊○○」○○限時動態,其內容為當日「當沖對帳單」,寫有當日已實現損益、報酬率、投資總額、現沖之各別股票名稱、成交股數及損益等,及附註「只要你有以下問題、中小金額投資方案、工作忙碌無法看盤、增加被動式收入、當沖/短線/指數大小口、股票委託相關問題請私訊」等宣傳文字(以下簡稱「楊○○」○○限時動態)。
2.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楊○○」之對話紀錄,「楊○○」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合作業配限時動態,「楊○○」表示會準備好文案,由被告代發限時動態及標記「楊○○」即可。依據「楊○○」所提供之投資廣告範本,即是將前述「楊○○」○○限時動態,轉發到自己之○○限時動態,再加上一段推薦文字及「楊○○」○○連結。「楊○○」向被告表示「我希望呈現效果是這樣,隱喻或是直接說有找我委託的文案推薦文字,這樣發的效果比較好,如果人在你版面詢問的話想辦法推薦過來請他私訊我,有詢問成功找我委託的話我會再另外給介紹費」。「楊○○」於112年10月12日轉帳3,600元給被告後,即於該日起每個上班日將其○○限時動態私訊被告,並提供以下推薦文字給被告:「推薦給各位粉絲們,最近粉絲都有回應賺到不少收益,我自己也有找他委託,而且都是合法委託,有任何問題可以跟一樣找(「楊○○」○○連結)委託增加被動收入」,要求被告刊登。
3.至於被告在所刊登之系爭投資廣告上所撰寫之推薦文字,是否有包括前述「楊○○」提供之推薦文字內容,原告雖未能提供直接之證明,然而被告與「楊○○」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回覆被告之○○限時動態(應為被告112年10月18日○○限時動態)給被告,表示「不是要說有嗎、○○你發業配你說沒有的話那發下去效果就不好了」,被告回以「不好意思,公開分享的,我自己沒有委託我確實不能說有」,「楊○○」稱「那你可以用別種呈現方式,你這要表明的話我發下去也沒意義、這篇刪掉重發吧、重發一下好了、我不希望文案有提到沒有找我委託」,並以其最早提供給被告的範本之一,推薦文字內容為「擁有合法公司行號及金融證照、都可放心委託呦、有相關股票委託等問題(「楊○○」○○連結))向被告稱「這樣也可以」,被告回以「所以按照這個人的方式打、是可以的?」,「楊○○」稱「可以的、只是要打的吸引人一點」。
4.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內容,「楊○○」會檢查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上所撰寫之推薦文字是否有符合其委託之內容,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之○○限時動態上寫明其本人並未委託「楊○○」而違反「楊○○」之委託(「隱喻或是直接說有找我委託的文案推薦文字」)時,立即遭到「楊○○」之抗議,並要求被告撰寫推薦文字至少要達到其上所提供範本之程度,足認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上之推薦文字都有根據「楊○○」之委託進行撰寫。
5.而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回覆被告之○○限時動態(應為被告112年10月16日○○限時動態,即原告所看到的系爭投資廣告)向被告詢問「請問○○為何會推薦這個」,被告稱「一個合作、稍微了解後覺得還行、如果有多餘的閒錢想試看看再考慮、我自己是沒有玩、我以為妳會說我是不是被盜帳號、因為不少朋友粉絲以為我被盜帳號了」,原告表示「真的啊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會以為會不會有問題、不過你推薦的我覺得大家會滿相信的,所以來問一下、交給專業投資、如果合法也是很好啊」,被告稱「對啊」。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是看到系爭投資廣告後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為何推薦,兩造於對話中並未討論到系爭投資廣告所推薦之投資是否合法,原告卻於其最後講到該投資為「合法」,可見該投資為「合法」之資訊來自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投資廣告。而前述「楊○○」○○限時動態之「當沖對帳單」及所附宣傳文字並未寫到該投資為「合法」之文字,足認系爭投資廣告上該投資為「合法」之資訊,來自被告所撰寫之推薦文字。此與前述「楊○○」要求被告刊登之推薦文字(「推薦給各位粉絲們,最近粉絲都有回應賺到不少收益,我自己也有找他委託,而且都是合法委託,有任何問題可以跟一樣找(「楊○○」○○連結)委託增加被動收入」)及前述「楊○○」要求被告撰寫推薦文字至少要達到之程度(「擁有合法公司行號及金融證照、都可放心委託呦、有相關股票委託等問題(「楊○○」○○連結))互相對照,均有提及該投資為「合法」等文字,亦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投資廣告上,除轉發被告之○○限時動態並標註「楊○○」○○連結外,其所撰寫之推薦文字有寫到該投資為「合法」之文字。
(四)、被告可得而知該投資並非「合法」,卻刊登系爭投資廣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訂立,正是因為疫情後社會上投資詐欺之情形越來越普遍,詐欺集團常常利用網路廣告來吸引投資人,因而有規範非法廣告之必要。
2.再從前述被告與「楊○○」之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被告刊登投資廣告後從112年10月13日起陸續都有人私訊被告詢問:可不可靠、確定是合法的嗎、有沒有見過本人、沒見過本人怎麼能相信你不是詐騙等情,可見被告在系爭投資廣告上所推薦之投資服務是否「合法」,為與該投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被告在刊登之前自應有查證之義務。若被告在系爭投資廣告上所撰寫之薦證文字,有明知或可得有引人錯誤之虞,依據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第5項後段、第6項規定,自應與身為廣告主之「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其不具投資理財之專業,也有要求「楊○○」提供證明其為「合法」,其僅將「楊○○」提供之文字張貼至限時動態,並未對「楊○○」所提供之文字進行任何調整,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刊登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被告與「楊○○」之對話紀錄,被告要求「楊○○」提供證明為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而實際上被告從112年10月12日起就在每個上班日刊登與「楊○○」合作之投資廣告,原告所看到的系爭投資廣告也是被告在112年10月16日所刊登,在此之前被告並未與「楊○○」有過任何詢問或確認。被告明知其在網路上有相當之影響力,其表達對特定服務之意見、信賴或發現時,足以增加其粉絲對其所廣告之服務或商品之信任,幫助廣告主就所廣告之資訊取信於其粉絲,卻在刊登系爭投資廣告前,並未就該投資是否為「合法」進行查證,即依據「楊○○」之要求,在系爭投資廣告上撰寫該投資為「合法」之推薦文字,則依據前述法條及說明,就詐欺集團成員「楊○○」詐欺原告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被告自與身為廣告主之「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被告辯稱其在「楊○○」說服其餘投資廣告文案中加註被告有親自參與字眼時拒絕、於知悉「楊○○」為投資詐騙後已於○○上表示終止合作等語,然而,縱使被告未於系爭投資廣告上寫到其有參與,但被告有在系爭投資廣告上所撰寫之推薦文字寫到該投資為「合法」,其於文字上所表達之意見及信賴已經與事實不符,不因其是否有參與而有差別。且「楊○○」是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看到被告112年10月18日○○限時動態寫其未參與時,認為與其委託被告在推薦文字上應「隱喻或是直接說有找我委託」之要求不符,因而要求被告刪除其未參與等字眼,被告也承諾配合,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此為系爭投資廣告刊登以後之對話,且如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在投資廣告之推薦文字撰寫上都有依照「楊○○」之指示進行。
5. 此外,被告稱其知悉「楊○○」為投資詐騙後已於○○上表示終止合作,是在112年11月10日,在此之前被告已實際上完成與「楊○○」約定之14次投資廣告之刊登,並收受共16,800元之報酬,而原告之1,072,650元也都已經遭「楊○○」騙去。
6.綜上小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
2.此所謂之知名公眾人物,應是在社會上對一般公眾有相當知名度之人物,在這個網路同溫層的時代,若該人物之知名度僅限於特定社群媒體之特定群眾,尚未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其他媒體管道為公眾所得知,難以認定其為知名公眾人物。被告之○○在案發時雖有5.6萬粉絲(迄今則為13萬粉絲),但除此之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知名度已達為一般公眾所得知之程度,是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與「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即於其報酬十倍即168,000元之範圍內。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35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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