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扯!洗碗時遭女婿「背後猛頂」害子宮下垂 岳母「求償650萬」怒告】
2025-05-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女婿,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系爭住家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在廚房內以系爭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承辦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為治療所受之傷害,共受有醫療費用500,000元之損害,加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膀胱、子宮、直腸下垂等症狀,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日期」,前往各項對應醫療院所、科別就診或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各支出如附表各項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4、8-12、14-18、20-23、25、28、30、35、39-40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
(2)次查,就附表編號5項目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33,607元部分,原告固稱其係因系爭傷害衍生直腸下垂等之症狀,於112年3、4月間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醫院就診並接受住院開刀治療等,而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並提出相應醫療費用單據為據,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上開症狀與系爭傷害間之關聯性。且經本院就原告上開至○○醫院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就診等之原因及病症,及該病症與系爭衝撞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函詢○○醫院醫院,業經該醫院於113年10月29日函函覆本院稱:「㈠經查病歷,該病人張○○(簡稱病人)於112年03月3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為○○疼痛、腫脹,癢且反覆發作,經檢查後為內外混合性○○,與病人討論、知情同意後於04月24日住院,04月25日接受內外混合○○切除手術,於04月26日出院,過程十分順利。於05月05日、05月19日至本院門診回診,期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異常。㈡內外混合○○為一慢性、良性疾病,來函內容中提到的『遭他人以身體衝撞右側身軀,並遭他人以肚子頂撞其後背而將其壓在廚房洗手檯前』於身體解剖結構而言距離甚遠,且依一般醫療狀況而言,腹部、背部、手臂外傷極少直接造成內外混合○○急性發作,因果關係甚小」等語,即已明確說明原告至該院接受治療之症狀,乃係內外混合性○○,且該症狀與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間,因果關係甚小,準此,應堪認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3,607元,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又原告就附表編號3、6、7項目之醫療費用支出,依原告所提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就診之症狀亦為○○,則依上所述,可見此部分就診之症狀,亦與系爭衝撞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附表編號3、6、7項目之醫療費用支出,亦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4)至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3、19、24、26、27、29、31-34、36-38項目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致其發生子宮、膀胱下垂等症狀,就醫而支出上開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及○○○○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及○○○○○○等症狀,並未說明原告所患上開症狀與系爭傷害、系爭衝撞行為間之關聯,且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瘀青之外傷,依一般情形,此等傷勢並不會發生內臟功能受損之結果,又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衝撞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初次前往泌尿科就診之日期係112年9月19日,已經過6個月之久,亦難認原告之該等症狀,係因被告系爭衝撞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19、24、26、27、29、31-34、36-38項目之醫療費用,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30,57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此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女婿,與原告間為姻親之親屬關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未求理性解決而以系爭衝撞行為傷害身為長輩之原告,其所為除違反刑法規定外,更違背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情感,實屬不該,是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各自之學歷、工作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