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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山貴族私校驚傳霸凌 2學長朝小一女童揮拳判賠金額曝】
2025-05-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二)、經查,依據○○國小偶發事件處理報告表(詢問被告及訴外人林○○),其中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有用手碰(打)原告左臉的行為,上開情節有當時在場之其他學童即林○○及訴外人陳○伃之陳述可資為佐,足證被告確有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被告抗辯不是打只是用手碰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查,雖原告事後未能驗出傷勢,然被告為國小高年級男性學童,原告為國小低年級女性學童,考量事發當時雙方年齡及體型差距,被告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且原告當日返家向家長表達害怕及疼痛,顯見其當下被碰打臉部應受有相當之疼痛感,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碰打原告臉部,縱未成傷亦屬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原告與其他同學遊玩中,莫名無故介入,且仗著自身高年級身高體型較原告低年級為優勢,以非善意之方式,出手碰(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痛楚及驚嚇,兼衡兩造身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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