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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間糾紛傳簡訊恐嚇「你掛我亡」 男子遭判罰又判賠】
2025-05-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傳訊系爭訊息給原告乙節,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所傳系爭訊息之內容係以不利之事恫嚇原告,足以使一般人感到身體安全遭受威脅,進而產生精神痛苦,影響其精神活動自由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此部分僅能認定其動機是出於兩造先前之其他衝突,至多作為慰撫金之審酌考量,但並不影響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判斷。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為言論、行為之內容、其行為之動機、情境、實際侵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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