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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遭侵害判賠3萬!人妻要小三再賠15萬 法官這樣判】
2025-04-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112年5月至同年12月上訴人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間之交往所為已逾越一般友誼分際,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林○○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上訴人既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無從為相異之判斷。
(二)、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林○○結婚前即已交往,於知道林○○與上訴人要結婚時,曾向林○○索求開店費250,000元,做為分手費;林○○請上訴人先拿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拿到錢後卻仍與林○○糾纏等語為由,惟上訴人所指上揭各情,即令屬實,核係針對林○○與被上訴人間婚前交往關係爭議所為之協議,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上訴人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間,並無關聯,尚無從援為判斷本件慰撫金額之依據。
(三)、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以及兩造所各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已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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