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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市○區○○路○○○號,見周○○懸掛於機車前方置物掛勾豆干、魚、魚腸、豆芽菜等價值新台幣(下同)470元,時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騎乘機車離開,經周○○發現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並起獲上開竊盜物品交還周○○。
2.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至○○市○區○○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的背包,內有背包內有一雙鞋子、一串鑰匙、一套公司制服、一袋食物共價值1175元,得手後騎乘原車逃逸。經林○○發現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並起獲上開竊盜物品交還林○○。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韓○○之自白、告訴人周○○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2.被告韓○○之自白、被害人林○○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3.○○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周○○、被害人林○○,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周○○、林○○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被害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9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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