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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籠中元祭」色男摸女6秒 見義勇為女報警錄下判刑鐵證】
2025-04-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之○○廣場內,因舉辦113年○○○○○○○相關活動而人潮擁擠,竟意圖性騷擾,趁00000-0000000(下稱甲女)觀賞表演活動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來回撫摸甲女左側大腿約6秒鐘,上開過程由00000-0000000見狀並通知在場員警持攝影機拍攝蒐證。嗣甲女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市○○區○○路與○○路口之○○廣場,惟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被告到案後身影照片2張、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感覺到我左側大腿有被膜,因為很擠,加上我週遭都是同行親友,所以沒想太多,後來因為警察拿著攝影機來蒐證,有一對我不認識的情侶,跟我說是他們叫警察來的,因為他們中的女生,也遭被告摸,警察有錄到我被摸的畫面」、「我感覺到被告很刻意在摸我的大腿,有一段時間,但時間我不確定,但不是一碰到就縮回去那種觸摸」、「(遭觸摸當下心中感受?)覺得怪怪的,不舒服」、「(是否違反你的意願?)是」、「(如何認為被告係性騷擾而非人潮擁擠不小心觸碰?)因為持續蠻長的一段時間,有超過至少5、6秒」等語;證人0000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被性騷擾,後來我看到一位妹妹被性騷擾,她是遭被告摸左邊大腿的地方,被告是用手左右搖擺去摸告訴人的大腿,時間大約是5到8秒」,是告訴人甲女及證人00000-0000000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過程且互核相符。
(3)又本件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中,可見路人舉手指認被告、被告向右接近且右手緊貼告訴人、被告右手停留在告訴人大腿左側近6秒等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性騷擾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2.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理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人潮擁擠的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身心不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性騷擾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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