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高雄女恐嚇房東「小心房子變凶宅」挨告 判賠3萬】
2025-04-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臺灣○○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觀諸系爭文字訊息之內容,提及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到畏怖恐懼,被告雖抗辯其係與楊○○締結租約,惟被告既係向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表達恐嚇之意,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其有憂鬱症始情緒失控而為本件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易情緒不穩定,我傳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繼續跟我簽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我傳凶宅等字眼,是因為跟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兼衡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