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人妻抓姦暴走!扯小三頭髮拖行+電話恐嚇 判賠金額曝光】
2025-04-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在原告位於○○市○○區○○路○○○巷○號○樓住處大門口前,拉扯原告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在電話中向原告恫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財產之安全等情,被告並因犯強制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故而對原告拉扯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心理畏懼,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3月間曾發生不正當關係,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被告發現後雙方於112年3月20日簽署協議書,原告除表示深感後悔並道歉外,並同意賠償被告30萬元,及約定原告未來不得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配偶私下接觸、交往,若有違反同意,願再賠償被告600萬元。詎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竟違反系爭協議,與被告配偶於原告家中單獨共處一室,並發生曖昧情事,此亦經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氣憤始對原告實施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兼衡兩造調件明細表上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18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