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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扯女房仲!偽造屋主委賣假象 還帶父母要告屋主】
2025-04-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鄭○○」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在位於○○縣○○市○○街○○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店擔任房屋仲介,明知未獲得鄭○○委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同意書、不動產說明書、○○○○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上,偽簽鄭○○之簽名,表示鄭○○同意委託銷售其所有、位於○○縣○○市某處之房屋,並由劉○○將此委託訊息上傳至○○○○之作業系統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及○○○○仲介市場訊息之正確性。惟經鄭○○接獲○○○○客服滿意度電訪,始發現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劉○○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於偵查中之指述。
3.○○○法務即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4.○○○員工即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5.○○○○○○區店店長即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6.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同意書、不動產說明書、○○○○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即本案文件)、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部調查紀錄各1份、iMessage記錄截圖、5月、7月、8月起有功表。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參照)。
4.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為,係於相近之112年5月、7月、8月間,均在○○○○○○○區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再上傳至○○○○之作業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同一告訴人鄭○○及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於112年5月至8月間陸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使他人誤信被告已經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出售房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所為誠不可取;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情狀;另依照○○○○內部作業流程,委託買賣房屋需取得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方能出件販賣,被告未取得所有權狀,所為尚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害,然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確實沒有造成財產上損失,我會提告是因為希望對方給我一個說法,想不到被告帶著爸媽死不認錯,她爸媽說還要告我誣告和妨害名譽,我覺得名譽受損才會提告,不然我何必要浪費律師費還有寶貴的時間去告一個跟我沒利害關係的人,希望對方得到教訓及還原事實等語之意見,可認被告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但已致令額外負擔律師費與精神壓力之情狀;復慮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並未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再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欲出售之房屋標的價值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未獲得告訴人諒宥等情,認就上開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1.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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