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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市○○區○○路○段○號○○部○○○○局辦公室內,趁A女未注意之際,將其持有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貼近A女裙底,以鏡頭朝上方式欲攝錄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幸好A女即時察覺有異,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法院判斷:
被告黃○○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A女之指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2.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於為前案犯行時,刑法尚未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實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A女即時察覺有異,當場制止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致A女身心遭受恐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A女之意見,及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在○○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小孩同住,須扶養母、小孩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之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進行相關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6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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