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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肉速食」先驅遭控性騷 法院判PO文者侵權賠7萬元】
2025-04-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貼文足使第三人得以特定係指原告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觀諸被告丙○○於Threads發表附表編號2、4所示貼文,同時上傳含有原告與他人間IG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包含原告露出正面五官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照片,且原告於該對話中,有傳送系爭租約封面。被告丙○○雖未於系爭貼文中指明原告姓名,然依系爭貼文關於「○○市○○區○○路○段」、「開漢堡店」、「房東」等關鍵字,加上包含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一般人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原告,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非針對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為被告丁○○之房東,即便雙方就租屋事宜有糾紛,亦僅涉及私人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丙○○以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漫指原告「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整天性騷擾別人」,再經被告丁○○、戊○○轉貼系爭貼文、被告乙○○、己○○、甲○○以系爭留言之方式,指述原告「很會PUA、劈腿」、「騷擾人」、「藉著要做美容,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均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有性騷擾、男女關係混亂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兩造之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移除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部分:
1.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丙○○於Threads之帳號已移除,系爭貼文、被告丁○○、戊○○所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被告乙○○、己○○、甲○○所為系爭留言,均已移除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丙○○、丁○○、戊○○移除系爭貼文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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