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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與有婦之夫有染 小三傳訊問「正宮睡了沒」法官認侵權判賠】
2025-04-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曾○○至○○○○○大飯店之錄影、被告與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被告與曾○○合照、購買內衣之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被告與曾○○合照自客觀觀之雖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購買內衣之發票亦僅足作為消費之證明,然自被告與其配偶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觀之,曾○○有對被告傳送擁抱之貼圖,「陪伴阮身邊」、「看相片,好想妳」、「明天,陪妳及陪伴阮身邊」之文字,以及裸體影片、照片;被告亦有對曾○○傳送擁抱、親吻之貼圖,以及「要記得我」、「你沒照顧我好(後附3個愛心貼圖)」、「你正宮睡了是否」之文字,足徵被告與曾○○間之對話互動,非如被告所稱,僅有曾○○單方表述,被告未予回應。
(三)、另觀諸被告與曾○○至○○○○○大飯店之錄影,及被告所自承於113年7月22日與被告同行出遊,共同前往○○○○○大飯店短暫休憩之事實,益徵被告與曾○○間之互動往來,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與曾○○間曾有性行為,然其二人互傳上開對話內容,並相約至大飯店休憩,縱未為性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足以破壞原告及曾○○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因而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顯見其精神上產生之痛苦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曾○○為原告配偶,卻於原告與曾○○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曾○○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3.是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先前為一般公司行號會計員及公司辦事員,目前為退休,存款約有200萬元,名下有一店面;被告原為家庭主婦,已退休,業據原告自陳、被告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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