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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甲○○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足佐,並有證人甲○○證稱伊於107年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認識被告,伊於認識被告當下,就在交友軟體及微信上告知伊已經結婚,伊除以微信及交友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外,伊生二兒子在○○坐月子期間,有邀約被告到汽車旅館見面,雙方約1個月就發生1次性行為,待伊返回○○後,每次回○○仍會約被告出來見面、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汽車旅館、伊或被告的車上,類此情形大概持續了3年多。伊直到112年間才向原告坦白上情,112年中秋節以後,伊就再也沒有和被告一起出去了等語為憑,經核其證詞與系爭微信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12、13日發話向甲○○探詢:「妳有回○○嗎?」、「妳老公也跟妳回來?」,待甲○○回應原告沒有陪同伊回○○後,被告隨即表示:「那這樣有機會囉」等語;被告嗣於同年6月5日獲悉甲○○到○○,隨即以:「感覺很久沒刺激的做了」、「最近一次印象的刺激做愛,就是跟妳在○○那邊山上了」、「應該兩次」、「有射嘴巴」、「看妳被射哪裡會爽的很滿足啊」、「都沒射裡面過」等語,並傳送自己生殖器勃起照片供甲○○觀覽,邀約甲○○發生性行為;於同年6月7日向甲○○探詢,稱:「那可以犒賞我,妳的鮑嗎」、「那妳要給我刺激嗎」、「感受到妳渴望被填滿的姿勢,我就更努力撞」等語,並傳送自己生殖器勃起照片供甲○○觀覽後,以「直奔我的胯下嗎」、「(約)車上啊,可以去○○附近的高處,比較沒人」等語邀約甲○○發生性行為,甲○○則回應「是你,都給你射很多次了」、「你又沒車,都要我開車」、「旅館比較舒服,我是說約的話比較喜歡在旅館」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於107年間即知悉甲○○為有夫之婦,卻經常趁甲○○在○○停留之際,邀約甲○○發生性行為,其間性關係熟稔、次數頻繁,截至112年6月間仍在密切交往中,上情持達4年以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起至112年中秋節止,每2、3個月就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僅於107年間與甲○○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為不足採。
(二)、又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卻仍與甲○○持續發生性行為達4年以上,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因系爭事件罹患憂鬱症,甚至遭雇主辭退工作等情,有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為憑,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經在政府機關擔任約聘人員,原工作收入約32,000元至35,000元不等,惟遭雇主辭退工作後,目前仍在待業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工程行擔任配管工,每月收入4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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