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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撫胸摸臀之猥褻行為1次,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告現為小學生,並無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桌球教練,被羈押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補原告之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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