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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賤賣前夫22幅油畫!被討「10萬賠償」法官僅「判賠5000」 原因曝光】
2025-04-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一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系爭油畫係李○○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執系爭承諾書認為系爭油畫之財產權已歸自己所有,然而,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中業已敘及「系爭承諾書係在兩造結婚當日訂立,揆李○○之真意,應係表示要永遠深愛被告之示愛宣言,難認李○○違背承諾書上所載不愛被告,即須負補償費用。又因承諾書所謂李○○不結交其他女人,在目前社會上對於已婚人士與異性朋友為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本非法律所禁止,且因李○○本身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為招商洽公業務上需求,自會有與異性相識,洽談業務之交往情形,即難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已在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等語,而認為系爭承諾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亦認可採,是系爭承諾書顯然即無法成為被告為系爭油畫所有人之依據。被告於答辯狀中並自認系爭油畫係李○○撿回來的等語,則堪認系爭油畫之所有人,仍係李○○。
(二)、系爭油畫既係李○○所有,被告將之處分雖因係在自己持有中,而不構成竊盜罪,復因無侵占之故意而不構成侵占罪,然被告未受委任、亦無其他義務,率將之處分,且依目前事證,王○○被認為係不知情之人而可善意取得系爭油畫之所有權,即應認被告所為仍侵害李○○對系爭油畫之所有權,就所獲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而系爭油畫未經鑑定,真偽不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油畫之價值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王○○以10,000元之價格取得被告交付之書籍、首飾及系爭油畫之事實,認系爭油畫之價值為5,000元,即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爰無庸審酌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
(四)、另被告於114年3月3日提出書狀主張其對李○○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579,084元及利息,亦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當事人對本院命補正或提出之事項,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查本院前命被告應於114年3月10日開庭前二週提出答辯書狀(即114年2月24日之前),繕本並應逕寄對造,通知早於113年12月27日即已送達被告本人,然被告卻遲至114年3月3日始提出答辯狀2主張抵銷,顯係逾時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復未依本院上開命令將繕本寄交原告,嚴重妨礙原告之答辯權,原告於庭訊時就被告主張抵銷一事亦有爭執,如准許原告提出抵銷之抗辯,將有礙訴訟之終結。況依被告所辯,抵銷之證據資料早已成立,被告當有適時提出之高度期待可能性,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未適時提出,應具重大過失。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予審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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