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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女遭中國男假名騙婚 還挨告重婚判刑賠償上百萬元】
2025-04-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五)、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抗辯依釋字第791號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並不包含「配偶權」云云,惟觀諸該解釋意旨,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故配偶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者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或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分別為,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甲○○於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次女;被告自109年10月5日結婚後持續交往至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原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對上開之事實已不爭執,則以被告不僅辦理結婚登記,甚至交往迄今並產下2女,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而違反甲○○與原告間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所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間早已透過電話知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且被告之長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24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給甲○○時,均由乙○○接聽等情,而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之對話中稱:「我找甲○○」,乙○○回稱:「你找我太太啊,請問你哪位,我是她老公,我姓曾」等語;原告復於108年12月25日之對話中稱:「曾先生,你的大名叫什麼」,乙○○稱:「我叫乙○○」,原告稱:「那我問一下,你是說那個甲○○,已經跟你在○○登記結婚了事吧?」,乙○○稱:「嗯」,原告稱:「什麼時候的事情?」,乙○○稱:「不用說什麼時候的事情了,那我想問你一句話,你要不要跟她辦離婚哪」、「那我跟你講她已經懷孕一個多月了」,原告稱:「那你們倆在一起多長時間了?」,乙○○稱:「兩個多月吧」,原告稱:「兩個多月,也就說在一起兩個多月。在一起沒多久就懷孕了,現在已經懷孕一個多月了。是吧?」等語,足見乙○○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時,固有告知原告其與甲○○已交往、辦理結婚登記並即將產下子女之事實,惟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0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1月14日始產下長女,是乙○○於電話中向原告陳稱之內容,除其與甲○○有交往之事實外,均非屬實,自難認原告已「知有損害」而得開始進行時效。又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雖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即知悉被告有交往之事實,然被告交往之行為既持續至今,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基於同一個交往之意思決定,時間上具有持續性,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被告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被告之交往行為終了時方屬確定。從而,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交往行為仍在持續中,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據。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報復被告或為斂財行為,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對社會、公益毫無幫助,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八)、經查,原告與甲○○具有配偶關係,要非不得就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求償,則在被告對於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之情況下,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甲○○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脅迫才與之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並無結婚合意之相關舉證,況甲○○亦自陳其與原告婚後曾兩度申請原告來臺團聚,可認甲○○與原告婚後,仍有希望原告能來臺與其同居之舉措,則甲○○前開辯稱是否為真,亦屬有疑,自難逕認原告與甲○○之婚姻並非合法有效。
(九)、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美髮師,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存款約人民幣130,000多元;甲○○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在家扶養兩名小孩;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約30,000元暨原告先前已向甲○○請求賠償其等結婚基金、金戒指、鑽石戒指、原告為甲○○支出之生活費用等項目,而於○○另案中向甲○○請求賠償1,254,296元確定,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復依證人即甲○○之友人王○○、姐姐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給我們看的身分證件名字是張○○,甲○○說他跟原告去○○辦理結婚時,才知道原告的名字並非張○○,而是丙○,原告說他是貿易商,職務很高,才有能力到我們舞廳消費等語,足認原告初始的確是使用化名「張○○」與甲○○認識,直至原告與甲○○赴○○辦理結婚登記時,甲○○始知原告之真名;再酌以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迄今,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60,000元為適當。
(十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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