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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男結婚6年後得愛女 離婚才知不是親生女 提告獲賠38萬】
2025-04-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原告家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合照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A女為被告2人所生一事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更係屬之。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3. 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8日結婚、112年12月18日於本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即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堪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元(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A女故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須租屋居住;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於豬肉攤工作,月薪28,000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12年申報所得為2,961元等情,暨考量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及被告乙○○非但有婚姻外親密關係,更產下A女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且原告包括其家人於未知情時,對A女之真心付出,而原告在發現A女非親生時,其內心所受衝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8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即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應認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曾對被告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害婚姻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顯與原告所為家暴行為非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亦非被告2人為本件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原告之家暴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依法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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