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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二項規定:「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原係○軍○○○艦隊○○軍艦(下稱○○○○軍艦)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買○○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左腹,除導致買○○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蔡○○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買○○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合醫院11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
3.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憲詢時之證述。
4.證人鄭○○於憲詢時之證述。
5.○○○○軍艦人員現況表、○○○○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三)、論罪科刑:
1.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軍○○○艦隊○○○○○部門(○隊)之油機上兵,告訴人買○○則為同艦○○部門(○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告訴人買○○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爐上士鄭○○證述明確,堪認告訴人買○○應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4.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訴人買○○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6.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之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7.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人買○○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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