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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西鳳山溪遭污染釀停水 艾斯巴達判賠476萬元】
2025-03-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五)、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六)、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魯○○係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架設設備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致產生14桶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縣○○鎮淨水廠之○○鎮○○溪及○○溪交匯口附近之○○廠房,嗣於112年6月12日經○○縣政府派員稽查發現河面有紅褐色油污,○○縣政府○○局及原告分別沿被告公司之上揭○○廠房邊坡、鄰近之○○溪臨○○○寺就受汙染之邊坡土壤、河川水、自來水廠原水之水質採樣檢驗,結果顯示該河川之水體於112年6月12日即已遭苯乙烯、酚、菲及萘等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污染之情。又○○廠房編號17號桶內盛裝含有上揭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滲漏情形,而被告魯○○對於該17號之貝克桶內廢棄溶液有滲漏之預見可能,然其仍未採取防止滲漏之有效措施,其未能即時防止編號17號貝克桶滲漏之不作為,與致逸出之毒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產生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坡漫流至鄰近之○○溪內而污染○○溪地面水體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魯○○具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足見被告2人對於被告魯○○上開不作為致有害健康物質汙染水體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1.查原告主張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淨水廠緊急施工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淨水廠辦理取水口改道工程引用未受汙染水源,並清洗○○淨水廠水池、汰換濾料作業,及受有因連續停水扣減費用之損失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1,966,581元、○○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138,327元、○○所○○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99,499元等項,共計4,456,232元,經核上開項目均屬水源汙染後所必要之措施或處置,扣減用戶水費損失亦符合營業章程規定,被告對此均無具體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2.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地區豪大雨沖毁○○淨水場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管等搶修工程及○○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所需費用,審酌原告前已支出1,966,581元施作○○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於施作不足2日即遇豪大雨導致坍方搶修,且不能排除原規劃設計施作有所缺失,此費用之支出顯係因天災所產生;又臨時用電改善工程係於豪大雨後之112年6月16日開工,無證據證明係原規劃之○○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必要施作之用電改善工程,故推認此費用之支出亦係因天災所致,均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3.至原告動用各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本件汙染事件,惟本件既認○○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之搶修工程及○○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非因被告魯○○之不作為所致,而係天災影響,則原告員工因參與此兩工程所生之加班費即不應由被告賠償;另加班費暫留款182,3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刑事案件尚未完全終結而未結算,此部分或屬訴訟成本,且原告亦未實際支出,自不應轉嫁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312,139元屬原告員工因水源污染發生而加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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