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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位在○○市○○區○○○○段○○○巷○○號之住所與蘇○○所管理之○○市○○區○○街○○○巷○○號建物係相鄰,王○○前經蘇○○之同意使用登記於蘇○○之子蘇○○名下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之管線接取自來水供使用,嗣蘇○○於民國109年7月間雙方因有嫌隙蘇○○即拒絕王○○繼續使用,嗣王○○因仍持續使用蘇○○即於111年6月3日對王○○提出竊盜之告訴,因王○○於109年至111年間有陸續繳納上開水表之水費因而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王○○111年6月3日起已知悉蘇○○已拒絕其用水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續使用連接上開水表之管線汲取自來水,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至112年4月22日經蘇○○移除水管始停止。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王○○之供述、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蘇○○之指證。
3.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年度○字第○○○○○號不起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另覓水源,竟於明知告訴人蘇○○拒絕其用水請求之情況下,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持續竊取他人之自來水,且無給付絲毫對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竊水之動機係因其住所與告訴人之住所長年下來均共用水管而因此產生糾葛,及其竊水之目的係因該水管為其目前可使用之唯一水源,並考量其竊取之手段、所竊自來水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致歉,且給付賠償完畢,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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