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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啪一次就懷孕」送貨員搞大少女肚皮 願結婚獲原諒判刑3月】
2025-03-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刑法第227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明知代號A(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市○○區○○街○○號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嗣A女懷孕,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部○○署○○○○局113年1月12日鑑定書1份。
3.證人即○○市政府○○處社工員簡○○於112年9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之證述筆錄。
4.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市政府○○處性侵害案件告發單。
5.○○市警察局○○○○隊公務電話紀錄表,A女之母不提告訴,願意原諒被告。
6.○○○○○○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1.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對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A女之母表示,A女係與被告為合意性交行為,且已懷孕待產,A女現已產下一子,被告於A女屆滿法定結婚年齡時,即會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故其等家長均無意願報案,亦不欲提告等語,等同原諒被告,是本件係屬兩情相悅,且雙方將來有結婚打算,殊值寬宥,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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