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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颱型圍籬只能防「中颱」 建案圍籬遇「強颱」毀車要賠錢】
2025-03-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1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9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圍籬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經查,被告辯稱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並以前詞置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合約,該圍籬僅保固中度颱風(含)以下,而依據氣象局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所發布之颱風警報,○○颱風於該時已轉為強烈颱風,且颱風中心尚持續往台灣本島靠近,被告明知該圍籬僅能防止中度颱風(含)以下之風力,仍未即時做加固圍籬之防颱措施,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仍辯稱原告颱風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說明原告將汽車停放於戶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憑採。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9萬6430元(含零件21萬4326元、工資8萬2104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汽車自113年1月出廠,迄圍籬傾倒發生時即113年7月24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348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萬2104元,合計27萬5593元,是原告請求27萬559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593元,為有理由。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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