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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張○○」印文壹枚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與蔡○○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之夫張○○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明知張○○之遺產應由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及蔡○○之子女張○○、張○○所繼承,因恐張○○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身對張○○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張○○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申設於○○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簡稱○○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市○區○○路○段○○號之○○銀行,冒用張○○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隱瞞張○○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張○○」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並於○○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冒充張○○,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開○○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張○○本人於○○銀行帳戶內(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及○○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查覺張○○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始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證人張○○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4.證人張○○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5.○○○○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函說明文字。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張○○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被告於子張○○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張○○」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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