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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巨蛋商圈知名豪宅 驚傳總幹事私吞公款357萬】
2025-03-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經原告派駐至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侵占系爭款項,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宣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678,149元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簽立之扣款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本於僱用人責任,將被告侵占之系爭款項悉數賠償與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與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簽收單、匯款單為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並扣除已自人事保證人所受領之105,000元而請求3,573,14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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