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惡作劇害同學背黑鍋被女生揍 家長氣炸要他跟爸媽賠30萬】
2025-03-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六)、民法第276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七)、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八)、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十)、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惡作劇行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已致使○○○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法院少年法庭○○○年度○○字第○○○號宣示裁定、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及○○○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致使○○○出右手揮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重,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究有何具體之後遺症及因後遺症有何新支出之醫藥費後,均無法陳明,且自承自系爭事件最後就診之112 年6 月12日及支出原審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330元之後,迄今為止就沒有再去看過診了,也沒有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等語。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承事實,及並未提出有何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合計共為12,330元。另按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之6,000元和解金額;且被上訴人與○○○間,因各自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因此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負擔上開12,330元其中之4,932元賠償金額、○○○則須負擔其中之7,398元賠償金額,因上訴人與○○○和解之6,000元金額低於○○○應分擔之7,398元,故其中之差額1,398元,對被上訴人仍應生免除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只有為其應分擔之4,932元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只於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而上訴人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4.依上開金額計算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只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932元,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部分:
1.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之前題,必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題要件,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應賠償之金額,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之理。
2.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故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