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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同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二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四)、刑法第71條第二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七)、刑法第37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八)、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扣案之○○○KTV折價券伍張、○○○KTV會員卡贈送券壹張、信封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縣○○市○○路○○號○○縣○○○○○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負責人,緣該幼兒園遭檢舉未提供勞工工資計算方式明細予受僱勞工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經○○縣政府○○處○○○○科約聘人員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至○○○幼兒園實施勞動檢查,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事實,經簽報以○○縣政府函於同年4月11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檢送○○○幼兒園。詎甲○○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利用莊○○於同年4月17日16時許,前往○○○幼兒園確認陳述意見書內容之際,在○○○幼兒園辦公室內,將裝有○○品牌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之提袋1只,及裝有○○○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價值400元】、200元○○○KTV折價券5張之信封1只,親交莊○○,作為以輔導代替裁罰之對價,惟遭莊○○當場拒絕,然甲○○仍執意為之,莊○○再次推辭拒收洋酒後,因適逢幼兒園下課時間,莊○○為免影響學童下課秩序,方暫時收下前開會員卡贈送券旋即離開幼兒園,並依公務員○○倫理規範通報○○縣政府政風處,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及113年7月31日偵查中之結證。
2.被告戶籍資料、○○○○資訊網○○○幼兒園基本資料查詢。
3.證人莊○○人事資料、○○縣政府約聘人員聘用通知書及○○縣政府○○處聘用人員聘用名冊。
4.○○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函、○○○幼兒園113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
5.○○部○○署現勘紀錄及○○○○○酒訊網網頁資料、○○部○○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KTV官方網站辦卡資訊。
6.○縣政府受贈財務、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倫理事件登錄表(113年4月18日)。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2.刑之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對證人莊○○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財物價值應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3.審酌被告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廉詢時自陳空中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管理幼兒園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宣告與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5.褫奪公權:
(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KTV折價券5張、○○○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信封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又未扣案之洋酒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述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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