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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侵門踏戶!與人妻臥室、車上激戰30次 翻臉宣傳「她在家接客」】
2025-03-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於97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1年間起,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却開始與證人乙○○為不當交往發生畸戀,二人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有在原告家中及原告車內為性行為,被告亦有拍攝其與乙○○間之性愛照片與影片,迄至112年12月間,其等始分手而未繼續為不當交往等情,並據證人乙○○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在案,復為被告在庭所自承在卷,應堪信為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於不當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之性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發生3次等語,惟查,證人乙○○已於上開期日,到庭明確證稱表示其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原告及被告各自之車內、在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一個月平均會有3次之性行為,從111年下半年到被告女友發現之時間,怎麼可能只有3次,其記得大約是發生30幾次之性行為等情,且衡情,證人乙○○應無在其配偶即原告面前,當庭故意編串、不實虛增其與被告間性行為次數,以讓原告感到難堪之必要。
(三)、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即113年12月10日時,完全否認其與證人乙女間,有不當交往及性行為之情形,迨本院調得相關之偵查案(即台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得被告在該偵查案偵訊時,已當庭承認其與證人乙女有性行為等情,並於第二次開庭即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時,被告始承認其有為該等行為之情形,可見被告已有會先隱瞞其與證人乙女間,不當交往行為之情事及紀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乙女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有顯然逾3次性行為之情形,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乙女,於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性行為之情,應屬事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僅發生3次云云,不足以採信。
(四)、至兩造間於本件另所爭執者,即被告於證人乙女與其分手後,是否有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原告及其親友、被告女友丙○○,傳送被告與乙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等之行為,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惟依上開之證物,尚難以逕認係被告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所發送。又證人乙○○已就原證3、4之傳送被告與其間親密合照予原告及原告親友、傳送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予丙○○、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等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案,然證人乙女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曾陳稱其確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其知道上開事宜等,不是被告所做的,但其用意是要找出發布影片的人(按即做該等事之人)等語,並據證人乙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其先前確有於電話中,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等情。又證人乙女固於本院上開期日,另證稱其當時會在電話中對被告為上開表示,目的係要誘導被告以查出為上開行為之人等情,然經核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上開證物、證人乙女上開之證述暨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之陳述內容等情,尚無法佐證確係被告冒用證人乙女及他人帳號名義,而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以採認為事實。至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原證7、原證8證物,並主張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臉書,發訊息予證人乙○○及其友人,不實表示證人乙○○從事性交易等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尚屬無涉,是此部分即無加以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六)、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約30次,且亦有在原告住家及車內為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七)、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年收入約000、000多萬元,名下有○○○、○○及○○等財產;被告為○○畢業,月收入約0萬元,112年度報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至112年間,除有相約出遊外,其等間為性行為之次數高達約30次,且地點亦有在原告之家中及原告車上所發生,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乃侵門踏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囂張、荒誕之情,亦堪以認定,並致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處上開私人場所本能感受之幸福放鬆、平和氛圍均遭破壞喪失,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曾就診而經診斷罹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係甚為嚴重。又被告現雖不爭執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及事實,然其於第一次開庭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却全盤矢口否認上情,可見被告就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起初亦不願如實坦承,仍有事後態度欠佳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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