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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神明的面犯罪!土地公廟前摸男童下體 變態鄰居遭判刑】
2025-03-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7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00000-0000000(下稱甲男)為鄰居,乙○○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在○○市○○區○○區○○路○○○巷○○號旁土地公廟,撫摸甲男之胸部、生殖器、臀部及腿部得逞。
(二)、法院判斷: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且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甲男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侵犯被害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被害人心靈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未到能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侵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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