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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安眠藥5hr後車禍自撞!女駕駛自首認罪 法院判刑2月、緩刑2年】
2025-03-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4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商品名稱:Stilnox Tab,學名:ZOLPIDEM HEMITARTRATE)及CITAO - S F.C.TAB.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市○○區○○路○○○號○樓住處,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及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各1顆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小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市○○區○○橋前,因施用上開藥劑後,意識不清及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撞上路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交接箱設備後,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急救,且據警前往處理後,方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1.○○○○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3年8月28日函及檢驗報告、114年2月7日函及所檢附被告簡○○之就診紀錄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自撞路邊之電信交接箱,於113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在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及鎮定劑,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於自撞事故後,被告經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而於113年3月25日進行尿液中三環抗憂鬱劑篩檢,呈陽性反應,堪認本案警員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筆錄之際,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此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告仍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肇生自撞事故,造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孩子、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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