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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車加油ING「路太窄她硬要過」壞撞門 法官怒了判賠4萬5】
2025-03-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市警察局○○分局○○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市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8日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4.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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