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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的人都該下地獄」小三認錯道歉 法官判賠正宮40萬】
2025-03-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賴○○自111年起,在被告家中、賴○○的汽車上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和解書、照片、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為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與其配偶間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其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時間長達2年餘,其情節非輕,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7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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