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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三)、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苦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滿14歲,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就有關性之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之決定,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原告甲女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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