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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12時59分許,在○○市○○區○○路○段○○○巷○號前,見00000-0000000(下稱A女)成年女子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自後方強行摟A女腰部,並A女受驚嚇跌坐地面時,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將手伸進A女裙子隔著內褲抓摸A女之陰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法院判斷: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搜索照片、扣得被告犯案時穿著之外套照片、現場及被告犯案之位置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部○○署○○○○局113年5月1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重複犯本件同類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趁被害人獨自一人之際,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在卷,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防風薄外套1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作為被告日常穿著之用,縱被告於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係上開扣案衣物,亦難認該等衣物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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