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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腥妻離家2個月回來已懷孕 綠帽男怒告出軌 他們沒出庭下場慘】
2025-02-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5年3月4日登記結婚,並於113年11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生下高○○,且於113年8月間仍離家與被告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等情,而被告丙○○、甲○○發生性行為並生下○○○,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五)、審酌被告2人逾越一般交往分際,多年同居,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酌原告與被告丙○○於105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已離婚,及被告2人共同產下一子、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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