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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亂丟垃圾!鄰居不堪其擾怒告 女兩度被判賠35萬】
2025-02-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起訴書、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50萬元至200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約25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暨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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