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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市○○區某址認識在該處工作之甲女,嗣為追求甲女,竟基於騷擾之犯意,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號,為○○電信公司之簡訊中心代表號,非被告所持用),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計83次(起訴書誤載為104次),向甲女告以:很喜歡甲女、很愛甲女,要甲女嫁給伊等語,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甲女提出之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話紀錄截圖、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各1份、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同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
2.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騷擾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甲女追討戒指及欠款方為上述行為,目前已經沒有再打電話給甲女云云。查:
(1)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計8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名稱(四)至(六)所載通聯紀錄可稽。
(2)而被告致電或傳送語音訊息之動機及內容,係為追求甲女,向甲女表示好感、追求之意,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而甲女因此感到害怕,身心不適,難以入睡,需仰賴安眠藥物,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一情,則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指訴無誤,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3)被告於警詢坦認曾於112年5月間,在甲女工作地點與甲女聊天時,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嫁給伊等語,足徵甲女指稱遭被告以致電、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追求,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為追討戒指、欠款云云,但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其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合計長達8個月期間,致電或傳訊次數達83次,其長期持續且反覆為之之行為特徵,實難認為係單純催討債務,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長期且反覆以電話、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以上開方式反覆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心理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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