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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腳踏車座墊抹「不明液體」 警方一驗揪出噁男…下場慘】
2025-02-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同棟公寓鄰居,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預先準備之精液塗抹於甲○○○停放在○○市○○區○○路○○○巷○號公寓1樓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座墊上,致該座墊沾染其精液難以清除、價值減損,並惹起甲○○○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甲○○○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前揭行為云云。
2.經查,告訴人前曾遭被告騷擾,後於前揭時間又發覺其停放於公寓1樓之本案腳踏車座墊再度遭人沾染疑似精液之不明液體,報警處理後,經警採證送鑑結果,本案腳踏車座墊處檢體抽取DNA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將精液塗抹於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及動機。而本案腳踏車座墊沾染精液後難以清除且減損價值,更惹起使用人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確屬損壞且致令不堪用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本案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本案腳踏車價值高低、告訴人於本院所陳意見等情,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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