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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四)、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將綠色油漆倒在原告頭部,致原告上開物品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下稱本件刑案),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毀損上開物品,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物品毀損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稱受損物品價值為髮片2萬元、衣服1000元、鞋子3000元、包包5萬元,共7萬4000元等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受損物品價值為髮片1萬8000元、鞋子為○○,購買1年價值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0元、包包為○○,大約購買半年,價值20萬元等情。
(2)惟原告僅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證明,其餘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而原告自述部分物品之使用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而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價值5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其餘物品部分以原告辯論時主張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上開物品因被告毀損而受損之費用應為7萬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2)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萬2400(物品毀損7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24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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