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慈濟醫院前男護理師偷拍女病患「露乳照」 願賠29萬獲緩刑】
2025-02-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五)、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MEI:○○○○○○○○○○○○○○○號)及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其涉嫌散布猥褻物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護理師,其明知手術過程為非公開之活動且胸部為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47分許,持其所有之○○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私自偷拍病患即代號甲2成年女子裸露胸部部位之手術過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因乙○○於113年4月23日11時27分至35分許,在址設○○市○○區○○路○○○號之○○○○醫院,於社群平台○○○,以其帳號發布「爆掛,○○○○護理師偷拍病人私密照」,並將本案照片遮隱胸部乳頭部位後,作為貼文附件而張貼之,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醫院護理長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本案照片1張、被告張貼之○○○貼文截圖1份、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醫院第17號開刀房外部暨內部擺設照片17張、○○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進行手術之執刀醫師、跟刀醫療人員之手術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於醫院手術室以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甲2手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1.依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又被告自承所拍攝之性影像相片電磁紀錄,因手機自動備份儲存到雲端相簿等語,則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5.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日記本1本、○○平板電腦1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