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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科工程師4度偷拍女同事裙底遭活逮 丟了飯碗還被判刑10月】
2025-02-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0條第八項第2款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五)、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3次未經代號A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同意,見甲步行前往○○市○市區○○○路○○號之「○○電子」內12A、P3地下停車場U棟B2往1樓之樓梯間,尾隨甲身後,手持手機朝甲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復於113年7月31日8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遂尾隨甲身後,手持手機朝甲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當場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總隊○○○○○○○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部○○署○○○○○○總隊○○○○○○○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攝得之性隱私影像檔截圖14張、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時間序1份、刑案現場圖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2.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偷拍其裙底內之大腿及為內褲包覆之下體、臀部,自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3.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因發生本案而離職,目前待業中,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3.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27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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