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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與人夫公開場合牽手擁抱判賠25萬 法官:逾交友分際】
2025-02-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出遊、互動之照片及社群軟體貼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稽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朋友互動熱絡,故會有酒後牽手、擁抱等行為云云,惟亦自承其認識陳○○約4、5年,是透過朋友在聚餐時認識,其一認識陳○○時就知道他已婚等語。衡情,被告所稱牽手、擁抱等行為,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之舉,足認被告與陳○○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被告既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發生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是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五)、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與陳○○在公開場合有如情侶般親密互動之行為,有前揭照片可稽,顯有使他人誤認被告方為陳○○配偶之虞,足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且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願意賠償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
(六)、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已自陳○○處受孕,並提出其與陳○○之對話錄音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內容,陳○○雖有承認其與原告以外之人育有子女,然並未於對話中明確承認該第三者之身分,即無足認定被告與陳○○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佐證,附此敘明。
(七)、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況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向原告道歉,本院要無強令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向原告道歉,造成其自我羞辱情事之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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