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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民法第216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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