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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男偷拍女子更衣沐浴判刑3個月 沒收犯罪工具iPhone手機】
2025-02-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刑法第10條第八項第2款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00000-0000000互不相識,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2分許,在位於○○縣○○鄉○○路○○○○○號之潛雪潛店更衣室內,未經00000-0000000之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透過隔間上方攝錄隔壁更衣室內00000-0000000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00000-0000000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000000、證人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line社群照片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照片、○○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持智慧型手機拍攝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道歉,惟未得告訴人接受,足認其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
2.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因性影像留存而受到二次傷害,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之危險,為免告訴人所受身心靈傷害再度擴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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