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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賊年紀與兒一樣…婦心軟了但法官很硬 判刑9月去坐牢】
2025-02-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騎樓甲○○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財物以下合稱本案包包),得手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黑色包包、其內手機及現金,然辯稱其內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將近3,000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記載之包包內現金總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等詞。經查:
(1)前揭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確實之外,且有案發時騎樓監視器影像截圖、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包包內如附表所示手機外盒拍攝照片可以佐證。
(2)而據告訴人庭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法官問:案發當時妳包包裡面到底是多少現金?)3萬多元,有3萬5、3萬6,000元。(法官問: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前兩天休攤,所以當天上午5點40分至6點之間,我固定來跟我批肉的客人給我貨款2萬多元,另外一個客人給我5,000多元,還有我當天賣肉的1萬多元。(法官問:那妳為何會願意以5,000元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有小朋友且年齡跟我兒子差不多,我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則不但告訴人對於包包內金錢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能清楚解釋說明金錢來源,更願以遠低於本案包包總價額之數額與被告和解,只因為被告年齡與其子相仿而生憐憫心,顯無刻意杜撰不實以低報高來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述內容確可信實。
(3)反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包包內現金當時只有2、3,000元,手機也是便宜的云云,後於審理時先改稱包包裡面的錢只有將近1萬元云云,又改稱應該是3、4,000元云云,再改稱2,000多快3,000元云云,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行為已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視法治於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遠低於實際財物總價之金額和解、逾期未賠償、庭稱「等我出監再一件一件賠償被害人,我現在還有46件,後面出監應該70幾件」而短期內顯無可能實際依約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庭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竊得現金部分據告訴人指證為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為被告利益計,以3萬5,000元為準),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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